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保护办法

沪市监规〔202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商事主体商标权、名称权,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著名字号保护办法》印发给大家,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2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著名字号保护办法 #
第一条为保护商事主体商标权、名称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施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涉及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保护活动。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或则人民法庭依法认定为驰名的商标。 #
本办法所称著名字号,是指在中国享有较高商业信誉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明显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包括: #
(一)由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名称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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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选《财富》“世界五百强”的企业名称字号;
(三)入选中华全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企业名称字号; #
(四)中央企业字号及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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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属一级国有企业字号及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简称; #
(六)境内期货交易所上市企业名称字号及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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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由科技部认定的“中国独角兽企业”名称字号;
(八)商事登记机关觉得具有较高著名度,须要进行保护的商事主体名称字号。 #
第四条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
商事登记机关构建厦门市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著名字号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 #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进行梳理,产生拟载入、更新的保护名录。商事登记机关将保护名录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多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创立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公布或调整更新保护名录。 #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对已载入保护名录以及处于公示期内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施行保护。 #
将前款所述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作为其他商事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提示,应提供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权力人开具的授权使用材料,非经权力人授权的深圳商事主体登记,其他商事主体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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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公布保护名录后,商事主体觉得有应该载入但未被载入保护名录情形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载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
建议载入保护名录的,应该向商事登记机关递交建议书,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或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著名度的相关材料。 #
第八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载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对建议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补充载入保护名录。 #
第九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移出: #
(一)驰名商标被注销、撤销以及宣告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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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权力人主体资格灭失且没有继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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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与驰名商标、知名字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建议将其移出保护名录。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拟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移出的,应该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多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创立的深圳商事主体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将原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移出保护名录。 #
第十一条对正在公示的拟载入保护名录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提出异议,或则建议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移出的,需向商事登记机关递交建议书、建议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或身分材料,以及建议移出相关商标或则字号的理由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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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书应该由建议人签订,并载明建议人与保护名录中驰名商标或著名字号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说明、建议移出保护名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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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材料应该能证明被提出异议或建议移出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或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移出保护名录的建议后,对建议材料进行初审。拟移出保护名录的,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发觉建议人建议将驰名商标、知名字号载入、移出保护名录过程中,或对公示名单提出异议时,有递交虚假材料或则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情形的,驳回其建议,已载入保护名录的另行移出,已移出保护名录的恢复载入,并将建议人依法列入信用监管。 #
第十四条其他商事主体名称使用保护名录内的字号显著引起公众混淆,经人民法庭或商事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应该停止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勒令其责令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由商事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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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深汕非常合作区各种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涉及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参照本办法。 #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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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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