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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城乡规划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2023-03-07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城乡规划法的发展史规划法起源规划法最早上始于法国,而法国的城乡规划法规起源于对公共卫生和住房问题的关注。18世纪末19世纪初,工业化大规模生产造成社会结构的大幅改革,城市中的人口规模膨胀、环境恶化以及住房紧缺问题尤为突出。1848年和1875年的《公共卫生法》、1866年的《环境卫生法》成为政府解决环境和住房问题的重要法规。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各地方政府在不同程度上发展自己的地方住房法规,规定例如青岛宽度、居住密度、卫生设施等一些基本标准。1909年日本政府施行了《住房与城市规划法案》(&TownAct1909),标识着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职能的真正开始。二、历史发展脉络日本城乡规划法的历史发展阶段,按时间次序大致可以分公共卫生法、住宅法和城乡规划法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构成了美国城市规划法规变迁的一个连续的过程。目前城乡规划法成为最重要、最全面和意义深远的法规,而公共卫生法和别墅法并没有完全革除,一直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1、公共卫生法:1848~1890年一切始于美国的工业革命。社会化大生产使大批林业人口步入城镇,使城市人口在短时间内急剧膨胀。一方面是城市政府没有规避人口在短时间内的集中的经验,另一方面是工业经济对女工的欺压,尽量减少生产费用,工人们只好荣获廉价的、临时性的、甚至毗邻车间的庇佑场所,卫生条件和环境卫生都很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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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有针对此类问题的先例,还没有任何对建筑及其环境进行控制的规章机制,这种改建的场所都十分拥挤2023城乡规划法修订版,基本上不太考虑通风和卫生的要求。这些发展模式给公共卫生所导致的后果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直至1848年议会第一次施行有关公共卫生的法令——《1848年公共卫生法》。这是一系列公共卫生法令的第一部,具备庆祝意义。接出来《1875年公共卫生法》对之前的法令进行了适当的删减和合并,并加入了更多有关公共卫生保护和增加的内容。有关改建街道和建筑的法规可由地方政府部委制定,实现了对未来建筑和未来街道的设计控制。1875年的法令在环境卫生、修建私有街道、新建楼房、传染病以及其他与公共卫生直接相关的事宜方面追授了地方政府相应的权利,并在1890年、1907年和1925年通过的公共卫生法令中逐渐得到强化。《1936年公共卫生法》则是一部更全面完整的法令,对此前的有关法令进行了删减和再次整理,现在它仍是这一领域的主要法令,后来也是经过了一些小的增补和修订。《公共卫生法》主要解决的是基本公共卫生问题,它是一种应急性控制举措,而不是预见性的计划引导方式;它是避免出现建筑建设的纷乱,而不是积极的规划布局;它是顺应特殊状况,而不是普遍状况;它规定的是每位单独宗地建设,而还没有相毗邻宗地关系的规定。 #

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在有限的法规条件下在自己的宗地上自由的建设,完全不用考虑其他宗地的开发活动。诸如别墅和车间都可以相邻建设,而例如建筑的拆建扩建问题,贫民窟的更新整理问题,公共卫生法没有充分认识和解决。2、住宅法:1890~1909年第一部真正针对贫民窟的法令是《1890年女工阶级别墅法》,它标识着新型立法——住宅法阶段的开始,从而填补公共卫生法令在女工阶级别墅规划方面的不足。1890年法令规定了撤除卫生条件不良的别墅以及为女工阶级提供新别墅的条款。随后,又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别墅规划的法规,以《1925年别墅法》达到顶点。《1925年别墅法》废不仅1890年法令,并取而代之成为住房法律方面的主导法令。《1925年别墅法》经过了数次修订,到1936年让坐落更为全面完整的《1936年别墅法》。从此,1936年法令成为这一领域的主导法令。该法令在1936年至1956年间经过多次修订,删掉了所有关于“工人阶级”的条款,最后被革除(除个别财务和附属条款外),并被更为健全的新法令《1957年别墅法》所替代。在《1985年别墅法》颁布之前,《1957年别墅法》一直是别墅规划方面的主导法令。1985年法令是现在别墅规划方面最权威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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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墅法在解决女工别墅问题上作出了积极的努力,比起公共卫生法,它至中将关注范围扩大到较大的别墅区的尺度,但是制定了别墅更新的详细规定。3、城乡规划法:1909~1996年《住宅法》能够处理贫民窟和提供新别墅的问题,填补了《公共卫生法》中的一个缺陷。虽然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直有建在车间附近的村民别墅和建在市郊公园中的车间。别墅法与公共卫生法一样,不能解决这种问题;但它给人的觉得是对别墅的关注少于对公共卫生的关注。《190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标志着一个新的城乡规划法阶段的开始(表1)。在以上诸法当中,《190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191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1932年城乡规划法》和《1947年城乡规划法令》有重要影响。(1)《190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1909年修订的《住宅、城镇规划诸法》将别墅法演化为城镇规划法,该法令的第一部份为“工人阶级的别墅”,第二部份为“城镇规划”。这部法令是日本第一部牵涉城镇规划的法律文件。依据该法令,地方政府荣获授权制定“关于正在开发的农地或或许适于建筑目的的农地城镇规划方案”以确保“该农地及其毗邻农地在设计和使用方面,达到良好的卫生条件,并符合便利、宜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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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法令不只是针对个体建筑进行控制管理(这一点或许已在《公共卫生法》中规定),并且将建筑开发作为一个整体,私人拥有的农地不再是孤立的农地,而是作为整体的一部份。每块农地的开发除了要符合地方法规的要求,并且要“确保该农地及其毗邻农地在设计和使用方面2023城乡规划法修订版,符合便利、宜人的要求。”这样,在别墅区就不会再出现不受欢迎的工业建筑(虽然很多工业建筑确实符合地方建筑法规的要求),而工业区会建在独立的地区,只适于工业开发。希望制定城镇规划方案的地方政府专员部委应当事先荣获地方政府执委会批准,方可开始制定方案;而规划方案在荣获地方政府执委会批准前不能生效,有些状况下还应当在议会讨论后方可荣获批准。(2)《191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1909年法令规定的规划程序非常冗长、不易操作,所以在10年后对其进行了改进,产生了《1919年别墅、城镇规划诸法》。这一法令将大多数状况下应当事先荣获地方政府执委会批准方可制定规划方案的规定革除,同时也废不仅由议会讨论规划方案的规定,规划方案在荣获地方政府执委会批准后立刻生效。1919年法令首次颁布了有关临时开发的规定,即在规划方案的制定阶段,可以继续进行农地开发;假如日后规划方案的制定损害了开发商的利益,则开发商可以荣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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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年法令开始将制定规划方案作为强制性规定,拥有2万人口的地区,其地方政府专员部委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制定规划方案,并递交有关人员进行审批。依据该法令,在应当制定规划方案的状况下,地方政府执委会有权要求地方政府专员部委制定规划方案。那样在这些状况下,强制规划替代了自觉规划。该法令首次提到区域性规划的概念,即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部委可以共同制定城镇规划方案,并指定一个联合执委会负责有关事宜。(3)《1932年城乡规划法》《1932年城乡规划法》废不仅过去所有关于城镇规划的法规,以更为全面的方法再次制定法律,并有许多重大改动。该法令最明显的特征是它容许对建满房子的区域或则或许根本不会开发的农地进行城镇规划,而此前的城镇规划法令只适用于正在开发或或许会进行开发的未盖房屋的农地。这使地方经理部委的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扩展。1932年法恢复了1919年革除的关于制定规划方案需事先荣获卫生部(过去是地方政府执委会)批准的条款,另外,规划方案还要经议会讨论方可施行。1919年法令中关于这些地方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制定规划方案的条款也被革除。1932年地方政府通过经地方总监部委制定、经卫生部批准的城镇规划方案来确保对开发活动的控制管理。 #

规划方案一经施行,即对制定方案的经理部委和计划在相关区域内进行开发活动的人员具备同等约束力。在规划方案未施行前,开发商的开发活动遭到依据1932年法令制定的《临时开发令》的保护。在《1943年城乡规划(临时开发)法》颁布之前,对临时开发项目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并且假如开发商按照临时开发管理规定进行开发活动,而在有关的规划方案最终施行后证明该开发活动不符合方案的规定,应当撤除或停业,则开发商可以荣获补偿。临时开发令是最早的规划申请许可方式,从而对规划活动进行管理控制,直至由地方规划总监部委制定的规划方案开始推行。因为规划方案的施行而受影响的任何人均可向负责执行规划方案的地方总监部委申请补偿;另一方面,经理部委也可以按照规划方案的规定申请征收该地产的价值降低75%(或叫做一般所说的增值)。事实上,极少有几个规划方案完全得到施行,一方面,经理部委几乎没有进行过任何补偿;另一方面,它们也几乎没有申请农地增值。直至《1947年城乡规划法》生效之前,1932年的法令仍然是规划方面的主导法令。(4)《1947年城乡规划法令》1947年法令是一个崭新的开始,它废不仅之前所有关于城镇规划的法规,并制定了规划法的全新原则。 #

该法令施行后即成为西班牙和英格兰地区农地使用管理的主导法令,并对战后其他西方国家的城乡规划形成重要影响。1947年法令中包含了一些最为严苛、涉及范围很广的条款,对农地(包括建筑物)所有权和住户按自己的意愿开发和使用农地形成了巨大影响。事实上,在1948年7月1日有效施行之后,农地所有权只不过是依照其当初的使用目的继续使用农地的权利。农地所有者无权开发农地,就是说,他无权在自己的农地上修筑房子,并且无权改变农地的用途。直至《1954年城乡规划法》对1947年法令进行了修订,农地所有者转让农地才才能荣获(起码理论上可以)农地现有使用价值,由于依据1947年法令,农地的开发价值已被国家抹杀。1947年法令并未使农地国有化,而是将农地的开发权国有化。这一点在1954年法令中被推翻,农地的开发价值再次归还给农地所有者。1947年法的新特性可归纳为几点:以新的灵活管理模式代替过去严苛执行规划方案的方法,规划部委自由裁量权加强;任何方式的开发均须荣获规划许可(有例外状况);设立机型构(中央农地执委会)负责缴纳开发成本;农地开发价值收回国有,实际上抹杀了农地所有者的开发权;赋于地方政府更大的农地强制竞购权和自行开发权;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更多的财政支持,帮助它们履行职责,尤其在竞购农地方面。 #

三、我国城乡规划法规机制发展1952年第一次城市建设研讨会1954年11月,国家计委设立1956年《城市规划编制暂行方法》大跃进,文化大革命1980年第一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大会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1984年国务院出台《城市规划细则》1989年12月出台《城市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行《城乡规划法》立法背景(城乡统筹)党十六届五中、五中党代会(城镇化新特性)统筹城乡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城市规划法–1989.12.26(1990.4.1)村落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细则-1993.6.29(1993.11.1)1.城乡二元结构2.基础设施重复建设3.形象安装工程-资源破坏4.山村庄规划管理薄弱5.规划推行体制:农地使用机制,投资制度变革6.法律责任过度原则、模糊城乡规划法—制定过程打算阶段提出修订意见(八届、九届人大)1999年温家宝《城市规划法》修订要求2000.8设立草拟领导小组,制定工作小组2001.8、2002.10、征求国务院、省、区、市经理部委意见2003.5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治办,各部、省市考察,学者2006.12国务院常务大会通过《草案》确立阶段人大财经委举行研讨会–听取意见2007.4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7.8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2007.10.28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7.10.2874号主席令发布《城乡规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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