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方法解析)

【方法解析】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质保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指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时限,最长为2年发包人将保留金分几次返还给承包人最新变化,缺陷责任届满,分包人应该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前者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五保户修年限,在此时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质保义务。[参见《山东省中级人民法庭关于印发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大会纪要的通知》;《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4.4.6.1条。]质量质保年限通常长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质保期自完工初验合格之日起估算,缺陷责任期估算起始日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自行约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第四十条。]在质量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都负有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修理和质保义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通过质量保证金对工程质量缺陷提供担保,而在质量质保期内,承包人不用另行提供担保。与质量保证金相对应的是质量质保金,通常觉得,当事人对质量质保金退还时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届满后,分包人应该将质量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即分包人应该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参见《山东省中级人民法庭关于印发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大会纪要的通知》。]
【解析规则】发包人以质量质保期未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予支持 #
01 #
(2023)最高法民终483号 #
案情简介: #
2011年5月23日,林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三建公司签署了协议一。协议附件一约定,质保内容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分包人直接发包的项目)。案涉工程的基桩工程由林某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自2011年10月28日起,林某公司、凯某公司将基桩施工现场分批移交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接收后,开始相继施工。2012年3月16日,凯某公司登记创立。2012年10月16日,林某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债权债权出售通知》,通知建设单位主体确定为凯某公司,将该协议所涉及属于林某公司的所有债务债权出售给凯某公司。2012年11月15日,林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署《合同解除合同书》。2012年11月15日,凯某公司作为分包人就案涉工程与三建公司重新签署了协议二,内容与协议一一致。2013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28日,凯某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就项目三标段、二标段、一标段办理了招投标手续,递交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和中标文件。经过多次停工,2023年4月6日,凯某公司向三建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9日,凯某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临建活动板房,占有了施工场地。2023年4月14日,三建公司主张凯某公司发送的解除函无效。后因工程款纠纷,三建公司状告至法庭。
二审法官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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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首先,因三建公司概括主张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补义务与质保期内质量质保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押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年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当的是质量缺陷修补义务,质保期内承包人承当的是质保义务。缺陷责任届满发包人将保留金分几次返还给承包人最新变化,分包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质保期没有必然联系,分包人不能以质保期未期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通常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质保书中对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质保年限到期后,按造价比列除以质保金分别无息返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份违背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时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第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质保书》中约定,质量质保期自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日起估算。依据关于案涉施工协议的效力及结算根据的问题剖析,缺陷责任期应自凯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估算至2023年4月6日。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分包人在各自质量质保届满后14天内将质量质保金退还承包人。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中约定保修金待保修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分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份。分包人在缺陷责任届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退还,逾期退还的应支付月息。 #
三建公司和凯某公司均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
一审法官觉得: #
关于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质保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协议造价的4%,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质保年限到期后,按造价比列自质保届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返还承包人。其他质保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到质保届满后无息返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保修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2023年4月7日,凯某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从此日起估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止二审裁定做出时间2023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已扣押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并支付质保金月息。二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某公司此项原告恳求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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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终340号 #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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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和华某公司签署《施工协议》,明晰分包人华某公司将时代广场项目交由承包人海某公司施工。协议签署后,承包人海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分包人华某公司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等,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双方经协商于2023年3月8日签署《复工合同》。开工合同签署后,华某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5月28日,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华某公司履行合同,但华某公司未予理会,现督促华某公司尽早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为此对材料供应商、租赁公司、班组解决资金的承诺未能兑现,可能引起纠纷;假如华某公司仍不履行《复工协议》中相应付款约定,将直接造成项目停工,由此给其公司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工期延误及其他相关责任全部由华某公司承当。2023年8月9日,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及工程监理机构发出《工作联系单》,就华某公司对其导致的损失提出索赔。经华某公司委托,质量监测中心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于2023年4月26日开具《检测报告》,觉得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因工程款纠纷,海某公司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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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官觉得: #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问题。根据《复工合同》约定,“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50%预留一年,45%预留二年,5%预留两年。”由于本案系未竣工工程,双方已同意解除协议,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有关部门质量检查确定为合格,且在原审法官主持的第二次调处中,双方已就主体工程质保费用承当问题达成共识,由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故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年限应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查合格之日即2023年4月26日起算。现根据上述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5116万为基数,以3%的比列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元,其中的5%即76740元预留三年,即预留至2023年4月25日,其他须要预留一年、两年的质量保证金,因已超过预留时限,无需预留。因为应付工程款经原审法官主持调处后华某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6740元从华某公司应向海某公司支付的毁约金或其他费用中给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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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和海某公司均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海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在毁约金数额中交纳76740元作为保修金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质保书》关于“二质量质保期”的约定,本案2023年3月8日《复工合同》虽然将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质保书》关于“质量质保金的退还”约定为“保修金的55%预留1年,35%预留2年,10%预留5年。质保届满,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退还(质保金不计取月息)。”更改为“保修金的50%预留1年,45%预留2年,5%预留5年。质保届满,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退还(质保金不计取月息)。”但就上述双方约定或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所规定的质保对象而言,显著本案所涉及的海某公司所参建的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并不在所谓的质保期“1年”“2年”“5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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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庭觉得:
关于保修金年限应怎样认定、应否交纳76740元保修金的问题,海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未完成工程,不存在质保期,不应交纳76740元保修金,华某公司则主张保修金未至返还时限。法庭觉得,质量保证金是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修理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质保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根据协议约定承当缺陷修补义务,且分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交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时限,自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估算。质保期是承包人根据协议约定对工程承当质保责任的时限,从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之日起估算。质保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按照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竣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协议,但已竣工部份仍应根据《复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条款,对于协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早已到期的部份,应退还保修金并承当法定质保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期满的,应预留至届满再行退还。华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质保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查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并无不当,应给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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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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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军律师,上海学院法学学士,京都所中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兼任上海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书记、北京市律协工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上海、广州、大连/上海国际、赣江新区、唐山、包头、马鞍山等地仲裁委仲裁员等社会职务。曾任某建筑施工企业法务部负责人,主办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的诉讼和非诉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PPP纠纷解决,在建设工程领域民事案件辩护和合规也成绩卓著。主要执业领域:一、建工非诉:建工合规、建工专项、建工国际、建工金融;二、建工争议解决:调处、诉讼、仲裁;三、建工刑案:建工辩护、企业行权,并兼任多家小型国企的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