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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12-03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财金〔2004〕88号2004年9月16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省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官,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山西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

依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布署,为了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洁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拟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大家,请认真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

附件: #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强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交全部或部份保额,为党员员工订购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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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政机关和根据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根据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根据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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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

三、党政机关和根据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党员员工订购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循下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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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致力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疆援藏等增援东部地区党员员工订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通常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党员员工,但离离休人员出席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选购交通意外伤害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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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额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藏等增援东部地区党员员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依照规定摊销的员工福利费中列支;员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员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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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党员员工订购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循下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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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完善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订购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贴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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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党员员工和离离休人员。 #

(三)保额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疆援藏等增援东部地区党员员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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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订购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划分、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局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市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市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市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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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党员员工构建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当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薪水支出的4%(薪水支出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份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当,并由单位在其薪水中扣缴缴交。其他有关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建立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构建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时,禁止下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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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订购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

(二)订购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方式的商业保险; #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别人员订购任何方式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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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背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圈占、挪用其他资金订购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订购商业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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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助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党员或员工订购商业保险; #

(六)借助职务之便,在订购商业保险的过程中缴纳"回扣"等攫取谋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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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除本单位用公款为党员员工订购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新政规定如下: #

(一)清退范围的划分。对各单位用公款订购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订购的商业保险,一律列入清退范围。保险早已届满或失效,个人发放了年金、红利等利润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申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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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早已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纳入清退的范围。 #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列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订购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员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订购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列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帐目调整。 #

(三)保额的清退形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承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交全部保额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交行汇款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建行储蓄存折;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订购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交费比列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列平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交行汇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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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准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额的前提下,容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形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填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货款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

(五)清退期限及监督检测。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注重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新政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强化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测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验,着力保证各项清退新政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市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产生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依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自身内部财务管理,避免用公款违法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的行为。 #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时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造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法用公款为个人订购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明晰的各项新政和原则要求,拟定具体的落实举措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部门制订颁授的有关新政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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