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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2023-12-1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1992年6月4日建设部第18号令)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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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强化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养,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省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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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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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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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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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

第五条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局长委员一人、副部长委员三至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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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组建,应报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特别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

第八条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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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订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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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

(四)向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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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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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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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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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

(五)向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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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出席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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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两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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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毕业证书。 #

第十一条凡出席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席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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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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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1995年末先前,对少数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和两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于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三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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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

第三章监理工程师注册 #

第十五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知法守法,遵循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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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授《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报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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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早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早已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擅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检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开除,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收汇注册。收汇注册不满三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现员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

第四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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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违背本办法,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依照情节,分别给与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金: #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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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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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因监理工程师的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缴获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窃取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背有关规定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庭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庭控告。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则不向人民法庭控告,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 #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拟定施行条例,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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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国内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台湾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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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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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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