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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签发不合常理

2023-12-2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案情】

2011年8月2日,天津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与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署了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为承兑付款。于是,鹏程公司向中升公司开具了光大交行新乡长江路分行的一张承兑支票,本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4日,收款人为中升公司。2011年12月,中升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人民法庭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程序期内,武汉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该交行承兑支票,称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法庭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中升公司发觉盛强公司持有的支票背书不连续,且与其前手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行为,盛强公司持有该支票不具有合法性,显著违背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升公司的后手即被背书人为“联银铁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与中升公司无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中升公司的承兑支票。中升公司控告到法庭,恳求法庭判令盛强公司退还该承兑支票。盛强公司却觉得中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支票”是遗失的。中升公司票据遗失后为何事隔4个月才向法庭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没有报案记录承兑汇票丢失,也没有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销户止付,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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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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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被广泛应用,但票据的使用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例如空白背书就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却持否定心态。《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出售,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力出售给别人或则将一定的支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得出售”字样的,支票不得转卖。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力时,应该背书并交付支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支票以背书转 #

让或则以背书将一定的支票权力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出售的支票,背书应该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本票权力;非经背书出售,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支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本票权力。《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将要票据交付别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盛强公司与票据上载明的其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似乎最高法庭的司法 #

解释认可了空白背书出售票据的法律效力,但盛强公司亦未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由空白背书取得该支票的连续性,因而不能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联银铁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中升公司失票人的身分承兑汇票丢失,故中升公司作为失票人向非法持有票据人恳求退还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升公司的诉讼恳求得到了法官支持。至于票据遗失后是选择报案还是选择申请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因而在经济相处中,支票的使用人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使用支票,并将相关内容填写完整,以免造成何必要的纠纷。(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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