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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和处理价值如何转出?

2024-02-1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1.关于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失以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霉、变质等损失的;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取“正数计算”法。 税法中未列举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抵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还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 #

(1)如何从破损存货的剩余处置价值中转出进项税额 #

一般来说,损坏的库存,除了货物的损失外,即使作为废品处理,也具有一定的处置价值。 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又该如何转出呢? #

例1、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采购一批电线价值10万元,进项税1.7万元。 由于仓库失火,电线全部被烧毁,公司将剩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收到5850元。 该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置剩余金属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不结转。 烧断电线相关增值税事项计算流程:废金属加工免税收入5850÷(1+17%)=5000元,销项增值税5000×17%=850元,而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7000×(-5000)÷=16150元,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000-16150=850元,相当于废金属加工的销项税额,即,废金属加工应纳增值税为0。 #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没有税法依据。 而且,购买库存的成本和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 用两者的差额作为损坏库存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烧毁的电线已经失去了应有的用途,无法再正常转移。 它们显然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 同时,处置剩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5850÷(1+17%)×1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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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获得保险赔偿的破损存货进项税额是否应转出 #

例2 承接例1,假设公司为该批次电线购买了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58500元。 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赔偿视为销售变现,按赔偿计算赔偿。 应计销项税额为:58500÷(1+17%)×17%=8500元。 同时,存货进项税额还可抵扣; (2)电线被烧毁进项税额转出转到哪了,发生非正常损失是事实,故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不予计提销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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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公司不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从第一角度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 然而,当库存因自然灾害而损坏时,进项税额的转移不仅是税法的要求,而且由于库存损坏,销售也无法实现。 因此,企业收到的保险赔偿不涉及流转税,也不涉及流转税。 已计提的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所以我认为第二种治疗方法是正确的。 #

(三)被没收、强买低价的货物,进项税额是否应转出? #

我国对一些特殊商品实行营业执照制度,对一些商品的场外流通也有限制。 未取得许可证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将禁止在外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外地的,可能会被政府有关部门没收或者强行低价收购。 此类被没收或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从进项税中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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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3、某企业经营的商品A禁止在其他地方流通。 该公司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货运往某地销售时,受到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以5万元低价强行收购。 税务处理时,企业将低价采购的A商品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000元。 同时,认为该商品并未实现销售进项税额转出转到哪了,因此不计提销项税。 #

笔者认为,该公司对此事的处理不当。 没收货物不属于税法列出的“非正常损失”范畴; 同时,货物被没收并不意味着其退出正常流通流程。 经有关部门以拍卖或其他形式处理后,货物仍可使用。 正常流通仍将继续,企业应将没收的货物作为销售,计提销项税。 但如果按照工商部门进货价5万元计算销项税,税务部门会不会因为“价格明显偏低,存在着问题”,要求按照核定的销售额调整销项税?没有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一方面,价格确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价格也确实“明显偏低”。 另一方面,强行收购商品虽然不是由企业主观意志决定的,但却是其违法经营直接造成的。 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如果算“无正当理由”的话,应根据核定的销量调整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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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低价销售货物,进项税额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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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品升级、结构调整和市场变化,纳税人经常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本案中,国水函[2002]1103号明确规定“流动资产没有灭失、毁损,但因市场变化而价格下跌、价值减少的”,不属于“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予转出。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因盗窃或其他原因导致损坏库存丢失的情况。 只要货物仍然存在或有残留物,如例1所示,就总会有一些处置价值。 是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不转进项税额,根据低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 此时,由于货物已经加工完毕,税务机关将很难调查和确认低价加工的原因。 因此,纳税人如确实因1103号文所述原因低价出售货物,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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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货损失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当定期盘点,存在存货损失的存货,在未查明原因之前,应转入“待决财产损益”。 那么存在存货损失的存货进项税是否应该同时转入“待定财产损益”呢? 《制度》没有明确说明,但《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字[1993]83号规定,“企业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时,发生异常损失的产品……,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相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 但在确定存货损失原因之前,无法判断发生损失的存货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 如果是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如果存货发生损失时,进项税额全部损失,转出可能会损害企业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当存货出现亏损时,只需将存货的成本转入“待定财产损益”即可。 对于存货的进项税额,待查明原因后决定是否转出。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公司出现资产损失的情况。 为了不减少账面资产,同时延缓进项税的转入,库存损失长期留在账面上而不进行处理。 这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 。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资产损益的原因应当在期末前查明并处理; 税法方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也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将亏损资产长期留在账上而不进行处理,不仅违反了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也不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最终会导致企业亏损。遭受税收优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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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购进货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税劳务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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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途发生变化,即用于免税、不征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应按进项税额计算的进项税额已扣除的应转出。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在这种情况下,转出进项税额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纳税人能够准确分类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其消费货物可以按照购买时的金额进行转账。 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2)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的,按照消耗存货的实际成本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种方法,一方面,计算转出进项税额的依据比第一种方法大,因为存货的实际成本不仅包括采购价,还包括运输费和杂费。 、入库前的分拣、挑选费用; 另一方面,当消耗库存存在不同税率时,如货物税率为17%、13%,废旧材料税率为10%,运费税率为7%等,则转入进项税额按17%的税率从高到低计算。 ,因此第二种方法计算的进项税额一般大于第一种方法计算的进项税额。 这也说明了会计准确性对于企业纳税的重要性。 (三)对于同时从事免税和非应税项目,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纳税人,《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转出进项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及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当月销售额总额。 财税[2005]165号《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公式修改为:(当月进项税额总额-可准确划分为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税项的进项税额)当月非应税项目)×(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及非应税项目营业税总额/当月全部销售及营业税合计)+免税进项税额可准确划分当月的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 这个计算应该说比原公式更合理,计算结果更准确,但并不意味着按照后一个公式计算的转出进项税额就一定会小于按照原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原始公式。 #

例4、纳税人生产免税产品C和应税产品D,当月进项税额为500万元。 其中,C产品进项税额可准确确定为100万元,D产品进项税额为250万元。 当月,产品C的销售额为1500万元,产品D的销售额为2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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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进项税额按原公式计算:500×1500/(1500+2500)=187.5万元; #

转出进项税额按照修改后的公式计算:(500-100-250)×1500/(1500+2500)+100=156.25万元。 后者的计算结果比前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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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能够准确确定C产品150万元的进项税额,则按原公式转出的进项税额仍为187.5万元; 按修改后的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50-250)×1500/(1500+2500)+150=187.5万元。 两者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 #

假设可以准确确定C产品的进项税额为160万元,则按原公式转出的进项税额仍为187.5万元; 按修改后的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60-250)×1500/(1500+2500)+160=193.75万元。 后者的计算结果大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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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

1、国税函[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第1号》曾规定,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计算转入进项税额时,月间购销不平衡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额不实时计算,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年度清算调整月度计算数据。 应该说,当月间购销不平衡时,按照165号文计算的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可能会计算错误。 虽然165号文并未明确是否按照288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月度计算数据仍应按照年度清算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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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不能准确划分抵扣的进项税额时,按抵扣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转出时,如运费、废旧物资、农产品等进项税额,按进项税额中规定的缴纳金额账本是扣除进项税后的。 因此,转出进项税额时,应先将进项税额恢复为含税税额,然后再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 #

3.并非所有纳税人兼营的免税项目都需要转进项税额。 一个例外是电力部门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 财税[1998]47号文规定,电力部门收取的费用免征增值税。 同时,国税函[2002]421号明确,该项费用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应转出。 421号文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因为电力部门收取的费用主要是补偿低压线损、检修费和电工费,很少涉及增值税。 国税函[2005]778号最终明确,该免税项目不再转出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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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确区分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转出 #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对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情况分别进行了列举和说明。 在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很容易造成混淆,甚至有些教材可能会在这方面出现错误。 一本税法教科书在解释进项税转移时给出了这样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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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5:某公司采购了一批服装材料,委托服装厂加工成服装赠送。 购买服装面料及缴纳加工费的进项税额已抵扣。 工厂收到委托加工赠品的服装时,应将购进服装材料和支付加工费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计入服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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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中,外购服装材料和应税劳务加工成服装,不属于税法规定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情况,而是将进项税额转出; 而赠送委托加工的服装属于税法范围。 规定了视同销售行为,但不按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 因此,这个例子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的正确处理应该是:购买服装材料的进项税额和缴纳的加工费应正常扣除,同时对外捐赠的服装销项税额应视同销售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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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改变用途的货物,无论是内用还是外用,都应按销售处理。 ; 对于发生变化的货物,购买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外使用,即用于投资、分配或者赠与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 如果是内部使用,即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等,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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