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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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
第一条为规范景色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借助我市景色名胜资源,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细则》、《重庆市景色名胜区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循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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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景色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
第三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该遵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借助的原则。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景色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
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施行本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定、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施行对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按照景色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须要,制定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年限不超过20年。 #
法律法规对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该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省级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该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省级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该经所在区县(自治县)景色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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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景色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核准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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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按照经核准的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法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与项目经营者签署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力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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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色名胜区内原住村民借助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征得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取得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景色名胜区内借助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村民应该依法代办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
未取得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景色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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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景色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景色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该依法缴交景色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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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法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景色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方法的成交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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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色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推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第十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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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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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着力可行的经营方案; #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一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合同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年限;
(二)景色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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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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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目经营权的中止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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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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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营权到期或中止时的债权和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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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年限的处置;
(八)毁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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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争议解决方法; #
(十)双方觉得须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订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省级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合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应该由签署该合同的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省级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合同,由签署该合同的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景色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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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景色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届满或则被依法取消后,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举措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该配合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运营。 #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务债权不因接管而变化。 #
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该及时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
第十四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 #
(一)采用欺骗、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拉客、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 #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则强买强卖的; #
(三)为违规经营或则其他违规活动提供便利的。 #
1年内违背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中止项目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中止项目经营合同:
(一)自取得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施行开发计划或则举办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除外; #
(二)私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 #
(三)未按规定交纳景色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
第十六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述行为之一的,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取消其项目经营权,中止项目经营合同: #
(一)私自歇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则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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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车祸的; #
(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
第十七条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次生林、野生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导致破坏的,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勒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则采取其他补救举措;逾期未恢复原状或则采取有效举措的,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该取消其项目经营权,中止项目经营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私自在景色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以处罚。 #
第十九条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景色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施行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则监察机关限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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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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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
本办法实施前在景色名胜区内早已施行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年限未期满的,应该按照本办法由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根据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期限签署项目经营合同;经营年限期满的,根据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