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吸收存款 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是以下几种权利

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是由《商业建行法》确立的。该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未经中国人民建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建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建行不得违背规定提升或则增加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领取按揭。该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未经中国人民建行批准,民事辩护律师,私自筹建商业建行,或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透过这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是以下几种权力:一、中国人民建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二、中国人民建行对利率的决定权;三、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建行业务的专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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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建行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体的不确定性与其所保护的那些客体权力紧密结合在一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研究应该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中行为与客体、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相统一的角度去找寻技巧。 #
我国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其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恶行特点未作明晰规定,因而它实质上属于空白恶行。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点要从商业建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规中去找寻。
我国商业建行法中所确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三大类:第一类,以未经中国人民建行批准的金融机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在数目、户数、给存款人导致损失方面达到起刑点的行为。第二类,以合法金融机构的名义,违背中国人民建行规定利率揽储揽存恶意竞争的行为。第三类,公民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数目、户数、给存款人导致损失达到起刑点的行为。
对上述三大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所涉及的“公众”一词,民法条文的叙述与金融管理法规的叙述并不一致。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叙述是概括的“公众存款”,而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专门拟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查处办法》第四条的解释是:“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建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开具账簿,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还本计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建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如何吸收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由于民法条文是空白恶行,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就具有了恶行特点的意义,因而,上述所引就为我们正确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法律基础。 #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例如家人、亲友、本单位员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害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建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害了商业建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商业建行的专营业务不仅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业务之外,还有领取按揭、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我们不应该以偏概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一个方面的侵害扩大为对其整体的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拿来放高利贷等其他可能的情节,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论的,不应将其作为本罪的恶行特点之一。若果将放高利贷也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点还会扩大该罪的追究范围,这些做法将不利于金融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妨碍金融变革的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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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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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别人存款的行为,既可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行为如何吸收存款,只侵害商业建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项业务的专营权,清楚了这一点,就为我们划清非法吸收别人存款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
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是商业建行和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这儿“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性。“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些专营业务是商业建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容许经营的。借此来评判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有民事犯罪行为,也有民间拆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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