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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定义归纳:从法律适用到涉外争议调处及关系调整

2026-05-10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五节 国际私法的定义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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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国际私法学者们,鉴于各自对于国际私法对象、范围、渊源以及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从而针对国际私法给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将这诸多定义进行归纳之后,主要呈现出以下几种情况:。 #

1.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这一定义主要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予以出发的,它也是传统国际私法里最为广泛的定义,像德国学者沃尔夫觉得,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当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当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李浩培教授也曾认为国际私法乃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状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时候,我国那些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以及如今我国所在台岛地区的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所给出的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大多也是和这个情况是一样的。 #

2.国际私法是在就调处涉涉外民事争议之时,用来解决涵盖其中各类相关事宜所依据的那一类法律。此定义多是出于法院司法这个视角,被诸多判例法系国家所接纳运用。如同英国学者切希尔以及诺斯所主张的那样,国际私法于处理涉外案件之际应当判定出:其一,法院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之下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其二,应当运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明确各类案件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三,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之下能够认可外国判决,以及又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之下外国判决能够在英国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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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着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功能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私法 ,像我国首本统编的《国际私法》教材就表明:“国际私法算是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的部门。” 又像德国学者努斯鲍姆于其1943年出版的《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所讲:“国际私法 ,或者冲突法 ,从宽泛意义来讲 ,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当中的一部分。” 这两部著作针对国际私法给出的定义 ,不但全都根据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着手 ,并且都认定国际私法不过是规范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里的其中一个。这样给国际私法下定义的,又分以下几种: #

其一,有一种观点觉得,“国际私法是这样一个法律部门,它凭借直接规范同间接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去调整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这个定义呢,是把国际私法的对象以及方法结合起来去给国际私法下定义的,着重突出国际私法主要处理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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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承认“国际私法把涉外民事关系当作调整对象,把解决法律冲突当成中心任务,把冲突规范视为最基本的规范,与此同时涵盖用于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能够避免或者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的规范,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定义针对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给出了较为细致的列举,还把统一实体法当作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部分。 #

其三,有一种观点认为,有这样一个事物,它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它是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作为前提条件的,它是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作为核心要点的,它是由法律适用规范,以及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共同组合而成的,并且它是要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来进行司法保护的,它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部门法。这个定义与前面提到的那个定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没有把统一实体法规范当作国际私法的规范构成部分,而且它觉得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其中一个部门。 #

其四,有一种看法是,国际私法是对国际交往当中所产生的时候民事关系加以调整的,属于国际法的一个部门,有着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它能够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包括能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以及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规范和仲裁程序规范,这是对国际私法的一种认知。苏联学者隆茨也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国际私法能够被认定为由特定界定出来成为专门的这样被称谓的一个部门,它其中所涉及到的对象是那些带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权利关系、涉外的家庭关系以及关联到涉外的劳动关系。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所涵盖的范畴,还有通过国际条约予以统一的,针对于外国公民以及外国法人权利能力的实体法规范。国际私法科学会对国际民事诉讼规范进行研究探讨,其中国际民事诉讼规范还涵盖外贸仲裁规范。这一定义跟前者相比,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着重表明国际私法是国际法当中的一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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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认定,国际私法乃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或者国际民事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的总体称谓,也就是说国际私法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作调整对象,将直接调整与间接调整当作方式手段,把解决法律冲突作为核心要点,由国籍与住所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共同构成一个和国内民事法律体系相对应的独立部门法。此一定义表明: #

1.国际私法所针对的对象,乃是涉外民事关系,或者说是国际民事关系。对于一个国家来讲,它是和该国的纯国内民事法律关系相互对应的那一部分关系,也就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对于国际社会来说,它是国际社会内部在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状况下所产生的各种各样的国际民事关系。 #

2.第一种方法,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国际民事关系,其方法包含间接调整方法,以及直接调整方法。第二种方法,冲突规范与统一实体法规范,都应当是国际私法的规范,这是由上述情况决定的。第三种方法,涉外民事关系,或者国际民事关系产生前提要确定,有关这方面的规范,像国籍和住所规范,以及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当然也属于国际私法。第四种方法,解决涉外民事,或者国际民事争议程序问题的规范,例如国际民事诉讼,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也理应属于国际私法范畴。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用于调整那种涉外民事关系或者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对于一个国家来讲,这就是跟其国内民事法律体系相对应的那个独立的涉外民事法律体系,而对于国际社会来说,这便是规范国际社会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民商事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之中的相关法律,有的已然基本形成独立部门法,有的尽管还没有成为独立部门法,但依旧处于不断发展的进程之中,它们都是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对象的国际私法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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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私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各自特征,这是被该特殊特性由国际私法自身的对象,规范构成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渊源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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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私法的名称 #

同样的,由于对于国际私法对象、范围以及其性质等方面存在不一样的认识起步网校,国际私法学者们对于国际私法有着不同叫法。正是因为如此国际私法主要解决,德国学者卡恩曾表明,国际私法可以说是从书名页开始就存在争议的学科。从国际私法的历史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这些名称。 #

(一)“法则区别说”( of ) #

国际私法最早使用的这个名称,是从13世纪起始,由以巴托鲁斯(Barto - lus)为代表的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后来被法国和荷兰国际私法学者接受且继承,还一直沿用至18世纪。 #

(二)私国际法( Law) #

这个名称最先由美国的斯托雷(Story)提出来,斯托雷在1934年,于他的名著《冲突法评论》(on the of Laws)里表明:“针对法律冲突问题,也能够较为合适地称作‘私国际法’。”。不过,最早正式采用这一名称之人乃是法国学者福立克斯(),福立克斯于1943年之际,在其著作《私国际法或冲突法评论》(Traité de Droit Privéou du des Lois)当中,以法文droit privé来当作国际私法的称谓。然而,和斯托雷存在不同之处在于,福立克斯觉得国际私法属于国际法。之后,该名称主要被拉丁语系国家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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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私法(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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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名称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谢夫纳(Sch?ffner)提出来的,谢夫纳在1841年于其著作《国际私法的发展》(des)当中首次启用了这一名称,该名称的德文是 ,直译的英文是 Law,此名称在我国、德国、日本、俄国以及其他东欧国家被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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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冲突法( of Laws) #

这一名称,最早是,由荷兰学者,罗登伯格()提出来的,其用以“Legum”(意思可是“冲突法”“法律冲突”或者“法律冲突法”)称呼国际私法。荷兰又一卓越国际私法学者胡伯(Huber)在1864年也用到过这一称谓。这般名称如今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流行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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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除了上述那几个相对较为普遍被使用的名称以外,还有“法律选择法”这一名称,还有“民法施行法”这一名称,还有“法例”这一名称,还有“外国法之适用”这一名称,还有“涉外私法”这一名称,还有“国际民法”这一名称,还有“国际民商法”这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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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的观点内,“国际私法”此一名称相对来讲是较为适宜的,原因就是,其调整对象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涉外私法关系,该名称契合部门法划分方式,还能够较好地展现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性,当下,包含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都依照惯例采用“国际私法”这一叫法,国际上最关键的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国际组织,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长久以来也始终运用这一名称。 #

三、国际私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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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的部门法,它和其邻近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国际公法、国内民法以及国际经济法等,国际私法跟这些部门法国际私法主要解决,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明确国际私法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国际私法性质和特点的理解。 #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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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章第四节之中,针对国际私法性质给出展开阐述,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学派持有这样的看法,国际私法跟国际公法是两个具备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然而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学派以及二元论者却作如此认定,国际私法跟国际公法之间既存在着联系同时又有着区别。其联系呈现于:其一,调整的对象皆是在国际社会里产生的社会关系,且都为国家对外政策提供服务;其二,基本原则相同,像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之类,既是国际私法,亦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其三,法律渊源存在相同之处,即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既是国际公法的渊源,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二者的区别体现为:其一,调整对象不一样。国际私法的对象乃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国际公法的对象却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外交以及军事关系。(2)主体存在差异,国际私法的主体涵盖自然人、法人,在某些情形下,国家、国际组织能够以民商事资格身份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然而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为主权国家,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和法人无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法律渊源不一样,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不光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包含国内立法和判例;但国际公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解决争议的方式有所不同。国际私法范畴内的争议,大多借助国内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国际公法领域里的争议,主要是经由外交途径或者前往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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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私法与国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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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联系体现于,如下方面之处:(其一如下),调整的这方面社会关系全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创设之、存在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的类型,哪怕国家参与民事活动属于这同样的情形;(其二如下),国际私法需要凭借一国之民法才能够明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所以也能够这样讲,即在特定条件之下也承担着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任务的是国内民法;(其三如下),争议的解决途径均采用国内民事诉讼或者商事仲裁这么样的方式来予以进行的。二者存在区别呈现于:其一,调整对象方面的不同,国内民法所调整的是国内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国际私法调整的则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广义范畴内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称之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其二,法律渊源方面的不同,国内民法的法律渊源单单只是国内立法以及判例,可是国际私法的渊源除了国内立法与判例外,还涵盖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其三,调整方法方面存在不同。国内民法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时,采用的是直接调整方式;国际私法在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之际,存在间接调整方式,还存在直接调整方式。坚持的原则并非完全一样,国际私法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遵守国际条约等原则;国内民法却不需要坚持这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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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 #

国际私法跟国际经济法同样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二者之间的联系体现于:其一,二者的产生均是国际关系发展至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二,调整的对象皆是有境外要素的,最终都必然会牵涉不同国家的利益;其三,都得运用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遵循国际条约原则以及尊重国际惯例原则;其四,在对于争议的解决方面,都得借助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二者的区别呈现于:其一,调整对象的范围以及性质并不一样。国际私法所针对的对象,是处于广义范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意味着主要乃私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归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然而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却是国家间的经济关系,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调整方法相互不同,国际私法具备间接调整方法以及直接调整方法这两种;但国际经济法仅有直接调整方法这一种。法律渊源也不一样。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还有国内判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经济领域内的国际公法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看法,国际私法是把国际关系里的涉外或者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作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就如同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共同构成国内法体系那样,国际私法跟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一同组成国际法体系。要是把法学学科体系划分成国内法学体系以及国际法学体系的话,那么,把国际私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国际私法学,便是国际法学体系里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首先,宪法学是法学学科里独立的二级学科,其次,民法学是法学学科里独立的二级学科,再者,经济法学是呢那法学学科当中独立的二级学科,所以,国际私法学应当是法学学科中独立的二级学科,然后,国际公法学应当是法学学科中独立的二级学科,最后,国际经济法学应当是法学学科中独立的二级学科。因此,把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这三者强行捆绑在一起,进而构建出一个所谓的“国际法学科”,接着把这个“国际法学”当作一个和国内法学里的宪法学、民法学以及经济法学等处于同等并列地位的二级学科,并且凭借此来否定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在法学学科里应有的地位,显然是存在违背科学规律的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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