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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

2023-08-0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缓解人居环境,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订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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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制订和推行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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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机制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落规划。城市规划、镇规界定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界定为控制性具体规划和修筑性具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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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落的完工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还要,应当推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落规划中,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还要划定。 #

第三条城市和镇必须按照本法制订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该符合规划要求。 #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必须制订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必须按照本法制订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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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订和推行乡规划、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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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制订和推行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农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缓解生态环境,推动资源、能源节省和综合运用2023中国城市规划的基本类型,保护农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避免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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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农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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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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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落规划的编制,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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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决算。 #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根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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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及时发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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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循经依法批准并发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牵涉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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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举报或则指控遵守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对举报或则指控,必须及时受理并组织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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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家鼓励选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减少城乡规划推行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总监部委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订 #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组织编制全省城镇机制规划,适于指导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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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城镇机制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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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机制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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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镇机制规划的内容必须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还要严苛控制的区域。 #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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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先经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审议,常务执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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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2023中国城市规划的基本类型,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先经镇人民代表会议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申报审批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则镇总体规划,必须将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组成人员或则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按照审议意见更改规划的状况一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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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必须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机制,严禁、限制和适合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种专项规划等。 #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耕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震减灾等内容,必须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年限通常为二三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必须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必须从农村实际出发,敬重居民意愿,展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必须包括:规划区范围,别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搜集、畜禽饲养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农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详细安排。乡规划还必须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落发展布局。 #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按照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按照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宗地的修筑性具体规划。修筑性具体规划必须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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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落规划在申报审批前,必须经居民大会或则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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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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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具有下述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依法初审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一)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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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规定数目的经相关行业商会注册的规划师; #

(三)有规定数目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

(四)有相应的技术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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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建立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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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 #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勘测、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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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经理部委必须按照编制城乡规划的还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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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申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必须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给予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则其他方法征询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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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充分考虑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申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状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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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该组织学者和有关部委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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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的施行 #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敬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方法地组织推行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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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园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的关系,统筹兼具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还要。 #

镇的建设和发展,必须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自来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院、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居民合理进行建设,缓解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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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城市片区的开发和建设,应该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运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彰显地方特色。 #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成立各种开发区和城市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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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旧市区的改造,必须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征地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校舍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整修。 #

历史文化新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必须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运用景色名胜资源,统筹安排景色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

景色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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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运用,必须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依照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运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还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定最近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

最近建设规划必须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市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晰最近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最近建设规划的规划年限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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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缆线路门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化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还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严禁私自改变用途。 #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须要有关部委批准或则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模式提供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有关部委批准或则核准前,必须向城乡规划总监部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须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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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模式提供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委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根据控制性具体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地经理部委申请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农地经理部委划拨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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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形式提供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必须依照控制性具体规划,提出出让宗地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硬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组成部份。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宗地,不得出让国有农地使用权。 #

以出让模式取得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署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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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私自改变作为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组成部份的规划条件。 #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列入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该国有农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撤消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农地的,应该及时退还;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必须依法予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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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安装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则个人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 #

申请补办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递交使用农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安装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还要建设单位编制修筑性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递交修筑性具体规划。对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将经审定的修筑性具体规划、建设安装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予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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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慈善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则个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核发山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居民别墅建设的规划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慈善事业建设以及农村居民别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申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核发山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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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或则个人在取得山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用地审批手续。 #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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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该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必须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农地总监部委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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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该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农地总监部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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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批准。临时建设影响最近建设规划或则控制性具体规划的推行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内自行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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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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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安装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给予查证。未经查证或则经查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完工初验。 #

建设单位应该在开工初验后六个月外向城乡规划总监部委申报有关完工初验资料。 #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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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必须组织有关部委和学者定期对规划推行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则其他模式征询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镇人民代表会议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询意见的状况。 #

第四十七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更改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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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更改规划要求的; #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更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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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安装工程确需更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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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评估确需更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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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觉得应该更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

更改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对原规划的推行状况进行小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更改牵涉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更改方案。 #

更改后的省域城镇机制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必须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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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更改控制性具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对更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询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更改方案。更改后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必须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送审。控制性具体规划更改牵涉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该先更改总体规划。 #

更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必须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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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更改最近建设规划的,必须将更改后的最近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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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则山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领取后,因依法更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必须依法予以补偿。 #

经依法审定的修筑性具体规划、建设安装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便更改;确需更改的,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必须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更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必须依法予以补偿。 #

第五章监督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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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应该强化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测。 #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会议常务执委会或则乡、镇人民代表会议报告城乡规划的推行状况,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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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对城乡规划的推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有权采取以下举措: #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牵涉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按照还要踏入现场进行勘察; #

(三)勒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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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总监部委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测职责,必须出具执法护照。被监督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碍和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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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测状况和处理结果必须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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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总监部委在整治遵守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必须予以行政处分的,必须向其任命机关或则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

第五十六条根据本法规定必须予以行政罚款,而有关城乡规划总监部委不予以行政罚款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有权勒令其做出行政罚款决定或则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勒令其予以行政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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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总监部委遵守本法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总监部委有权勒令其撤消或则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因撤消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必须依法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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