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 #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判决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沪税办发〔20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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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税务大队、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收事先判决工作,提高税收新政适用的确定性,市局结合天津实际制订了《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判决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大家,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
特此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
广州市税务局税收事先判决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收事先判决工作,提高税收新政适用的确定性,根据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新格局的工作要求,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事先判决”(以下简称事先判决),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怎么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基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书面告知新政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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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事先判决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措施,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力义务形成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
第二章适用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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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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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下述事项不属于事先判决受理范围: #
(一)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五年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
(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晰严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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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有明晰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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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不适用事先判决的事项。 #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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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事先判决的受理机关为大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可向市、区任一级大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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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申请事先判决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递交下述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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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事先判决申请表》(附件1),详尽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判决事项、倾向性意见、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成员企业及其他企业情况、涉及的纳税期间等)和新政根据; #
(二)《税收事先判决知情书》(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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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判决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则判决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则判决文书; #
(四)协议、协议、会议纪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旁证资料; #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第八条受理机关依据申请人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初审、实地督查等方法判定是否符合事先判决受理条件。 #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给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该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提供的资料; #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大企业管理部门受理的,确认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判决意见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受理的,经研究觉得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判决意见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大企业管理部门转交。 #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如属于预约定价安排的,应转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根据预约定价安排相关程序申领。 #
第四章审议与判决 #
第十二条大企业管理部门受理或接受转交的申请,由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企业办)负责统筹协调,根据大企业办工作职责组织研究事先判决意见。大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施行。
第十三条大企业办新政服务组应于受理或接受转交申请后30日内产生初步处理意见,并向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大企业领导小组)相关成员书面征询意见。 #
第十四条大企业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在收到初步处理意见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反馈。
对初步处理意见一致同意的,由大企业办递交大企业领导小组审议;对初步处理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大企业办召集专题大会研究讨论,提出处理意见,递交大企业领导小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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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市局做出的事先判决,由第一税务大队向申请人开具《税收事先判决意见书》(附件3)青浦区财政局,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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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的事先判决,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人开具《税收事先判决意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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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形,在做出事先判决前,可以中止判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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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申请中止; #
(二)申请人无法提供必要资料造成审议未能进行的; #
(三)发觉其他应中止判决的情形。 #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事先判决意见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递交的相关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请人实际发生税收事项与申请资料所述一致; #
(三)税务机关做出判决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未发生变化。 #
第十九条事先判决意见仅适用于申请人本次申请的交易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判决的事项。申请人不得以申请事先判决为由影响其他纳税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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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判决事项的后续跟踪,并依照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发生以下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判决机关向申请人开具《终止(撤消)税收事先判决通知书》(附件4): #
(一)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确切或不完整的; #
(二)判决时所根据的情形或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
(三)判决时所根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青浦区财政局,对判决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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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当申请判决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或做出判决所根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申请人应于发生实质性变化30日内呈请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人可就后续拟预期发生的事项重新申请事先判决。 #
第二十二条因情况复杂、影响重大、需向上级请示等特殊情形,经本级大企业办部长同意后,本办法所涉及的工作期限可适当延长。 #
第二十三条市局大企业管理部门积极推动跨省合作,加快长三角区域大企业税收事先判决工作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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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保密工作纪律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漏申请人有关信息。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税收事先判决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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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收事先判决知情书 #
3.税收事先判决意见书 #
4.中止(撤消)税收事先判决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