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自学考试本科段应考者的报名手续有哪些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学考试管理,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高等、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学历及入学考试、自学考试职业证书考试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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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及考试 #
第三条 考生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首次报名考试的考生,除特殊专业外全国自学考试,须持工作证、户口簿、居民(军队)身份证进行报名。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层次的报考者还必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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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受部门委托举办考试、承认学历、评审受理的部门,由业务部门或者被评审受理的单位负责登记。
第五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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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考试两种。 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评分。 与实践方面相关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实习、外语(听说部分)和毕业设计(论文)等,均按照五级制评分(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 )。
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发单科证书。 ,并按规定计算学分。 不及格者将不再参加补考,可以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考试。 #
转专业、改考试、停考、送考 #
第八条 考生转专业必须严格遵循学用一致的原则。 变更专业,应在报到前亲自提出申请,填写《变更专业申请表》,经县(区)、地(市)自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考委批准。 -学习考试机构。 #
第九条 考生因户籍、工作变动需要异地参加考试的,应当按照当地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
第十条 跨省转学的,转入省份无原专业的,经省考委批准,可以报考同类专业并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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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国家考试委员会批准暂停专业的,在校考生可以报考相近专业; 如果没有相似的专业,可以选择新的专业。
第十二条 同意转专业或者参加考试的考生,原合格课程与新申请的专业课程名称相同且学分要求高于或者相同的,可以免试。 #
第十三条 转专业或参加考试后,原准考证失效,补发准考证。 #
第十四条 考生长期在外省工作(一年以上),回本省参加考试有困难的,经本人同意,可以办理送考手续。外省考试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当将申请人的合格试卷及单科证书复印件寄回原省考委。
毕业
第十六条 考生完成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经思想品德考核符合要求的全国自学考试,颁发由省考试委员会和考试学校联合签署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思想品德鉴定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非职工人员的鉴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考生毕业时间为每年6月、12月。
第十九条 毕业生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由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考试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
考试档案
第二十条 取得单科资格证书的考生应当建立考试记录。 考试档案一般包括在校考生报名表、考试成绩单、单科合格证存根、及格试卷、考试期间奖惩记录、思想品德评价等。 #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试卷原则上留存至毕业。 已建立健全考试报名计算机管理的省份,经国家考试委员会批准,可以缩短保存期限,并销毁部分合格试卷。 除少量不合格试卷保留研究外,其余由省考委集中封存,一般三个月后销毁。 学历和入学考试试卷可在全部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销毁。 #
第二十二条 省考试委员会应当分别为自学考试毕业生、学历资格考试和入学考试学生制作名册、毕业生登记表和成绩单,并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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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考生五年内未取得单科合格证书的,可以提取其档案另立卷保存。
第二十四条 省考试委员会负责注册考试的管理工作。 注册审查档案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建立保管制度。 档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也可委托地方(市)自学考试机构保存。 #
奖惩 #
第二十五条 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对考试成绩优秀、出色完成本职工作的考生,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考生所在单位酌情给予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表彰奖励方式: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奖牌、物质奖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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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考生在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的,由省考试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第二十八条 一切奖励和处罚应当记入个人档案。 #
补充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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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89)考委字第011号,1989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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