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二级建造师跨地区执业问题的复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二级建造师跨地区执业问题的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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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关于二级建造师跨地区执业适用根据的请示》(冀建建市函〔2023〕103号)函告。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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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二级建造师注册 #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第十五条规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授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规定,“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因此,二级建造师应在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注册。 #
二、关于二级建造师执业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第六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造师网,通过考评认定或出席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造师网,可在全省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为此,二级注册建造师可随注册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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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
2023年6月16日 #
(此件主动公开) #
附工信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 #
NO.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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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
按照2023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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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不得兼任大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高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省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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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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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注册建造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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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考评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该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开具账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涉及高铁、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图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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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该在1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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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账簿,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
注册证书与执业图章有效期为3年。 #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图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做。 #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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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初始注册须要递交下述材料: #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分证明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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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协议打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该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该在注册有效期期满30近日,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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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劳动协议打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该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协议打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协议或聘用协议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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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须要降低执业专业的,应该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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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一)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
(二)申请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
(四)遭到民事处罚,民事处罚仍未执行完毕的; #
(五)因执业活动遭到民事处罚,自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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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诱因遭到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近日3年内兼任项目总监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车祸的; #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
(十)年纪超过65周岁的;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失效: #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则撤回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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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协议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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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注册有效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纪超过65周岁的; #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
(八)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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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申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或则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作废: #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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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遭到民事处罚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该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丢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图章,须要办理的,应该持在公众媒体上刊载的丢失申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原注册机关应该在5日内代办完毕。
第三章执业 #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该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则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
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该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依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该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施工单位签订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签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该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
继续教育分为选修课和必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述权力: #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产生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图章; #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六)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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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获得相应的劳动酬劳; #
(八)对侵害本人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诉。 #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该履行下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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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循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秉持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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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当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升执业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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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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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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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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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则执业; #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售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九)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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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施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订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
(三)就有关问题寻问签订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该撤消注册的,应该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
第三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根据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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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授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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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可以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
申请人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批注册的,应该给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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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该根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该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 #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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