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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考试机构的职责

2024-01-12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建立高等教育体系,按照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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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方式。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推动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动在职专业教育和学院后继续教育,缔造和选拔德才兼具的专门人才,提升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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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出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须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中学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

第二章考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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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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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部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份高等中学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

全省考委的职责是: #

(一)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新政、法规,拟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新政和业务规范; #

(二)指导和协调各市、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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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专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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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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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据本细则,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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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

国家教育委员会筹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

第七条全省考委按照工作须要筹建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撰和推荐适宜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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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省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省考委的组成确定。 #

省考委的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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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中学; #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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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授单科合格证书和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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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

(六)依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早已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中学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式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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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筹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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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地委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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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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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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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结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别工作。 #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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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主考中学由省考委选聘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中学兼任。主考中学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自学考试毕业证查询,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评,在结业证书上副署,代办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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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考中学应筹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按照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纳入中学总编制数内,由中学主管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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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开考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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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省考委审批。 #

第十二条可以施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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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

(一)有完善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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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主考中学; #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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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评的必要条件。 #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通常应在普通高等中学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代办,或由全省考委协调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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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全省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末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省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代办。审批结果由全省考委于当初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名,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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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考试办法 #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省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省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渐完善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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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机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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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本科(基础科)通常为3至4年,大专通常为4至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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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根据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估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出席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

第二十条报名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按照专业要求对报名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

倡导在职人员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

各级各种全日制中学的在校生不得报名。 #

第二十一条报名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代办报考手续。 #

第二十二条早已取得高等中学研究生、本科生或大专生学历的人员出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免考部份课程。 #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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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考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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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完善考籍管理档案。 #

应考者因户籍迁移或工作变动须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出席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申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述规定,可以取得结业证书: #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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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成规定的结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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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想品德鉴别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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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本科(基础科)或专科结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结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中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细则》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结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

第六章社会助学 #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方式举办助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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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各类方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该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补习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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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结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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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基础科)或专科结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校长的原则,按照工作须要,调整她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按照须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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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结业证书获得者的薪水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中学同类结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薪水待遇高于普通高等中学同类结业生的,从获得结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中学同类结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

第八章考试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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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给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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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部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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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缴获的报考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

第三十六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省考委或省考委给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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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非常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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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明显成绩的。 #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背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与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至3年的处罚。 #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与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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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涂改应考者试题、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造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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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唆使别人施行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

第三十九条有下述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自学考试毕业证查询,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一)抢劫或窃取试卷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

(二)搅乱考场秩序不听劝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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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助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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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

第四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本细则制订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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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细则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施行条例,拟定具体施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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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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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组建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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