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串讲:第5章(11)

十一、保管合同 #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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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但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
2.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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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3.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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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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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6.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
7.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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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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