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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算不算消费者?

2023-06-16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范围消法只保护个人吗,《消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还要订购、使用商品或则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服务,必须遵循本法;村民购买、使用直接适于渔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些规定只是是原则性的,现在还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加以明晰明晰,以至于在《消法》的详细适用上存在众多争议。如“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属消费关系,对这几个当前疑难热点问题,专家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只是各不相似。笔者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剖析思考,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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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算不算消费者,其赔偿权是否受《消法》保护 #

有些人选购商品后,发觉自己订购的商品是赝品,并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蓄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状况,然后,该订购者又大量订购该商品,之后诉至法庭,要求经营者双倍索赔。对于这些案件,有的法庭判该订购者获双倍赔款,有的法庭只判经营者退款,并且同一个法庭却出现两个迥然不同的裁定,如天安乡第一高级人民法庭对王海的赔偿败诉,案情基本相似的两个案件,做出的却是一胜一败的裁定。在对待这类“知假买假”者的案件上,法律成了橡发圈,随便地被拉长或降低,案件处理结果用非常纷乱来比喻一点不为过。因而,有必要对这问题作深入思考,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

法庭未支持“知假买假”者双倍赔款恳求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其明知该商品是赝品一直订购,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逃税,二是其一次性大量订购该商品或重复订购,而无证据证明是为生活消费还要所添置,它们不是消费者,其赔偿权不受《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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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觉得,“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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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假买假”的“知假”难以划分。首先订购者没有义务了解商品的真伪,法庭也没有必要初审其选购时是否知假。在合法经营的超市订购商品,订购者只要了解该商品的用途和价钱就行了,至然后真是假在所不问,这不属于消费者的义务范畴。再者,订购者没有能力知假,法官认定其知假完全是强加于人。订购者不是品质学者,即使是品质学者,在商品没有鉴别之前,也不或许精确无误地辩别该商品就是赝品,只好说担心是赝品。即使第一次买的是赝品,也不能保证第二次倒回来买的只是赝品,经营者完全有或许假货赝品参杂在一起卖。如“知假买假”者同时订购一批商品后赔偿,经法庭委托鉴别,有一部份是假货,一部份是赝品,那他算不算知假买假,算不算消费者,还是算半个消费者。因此法庭认定订购者在主观上知假是缺少充分根据的,而何谓的“知假买假”严格来说并不存在,只好说是“疑假买假”。 #

2、法院以订购者一次性大量订购或重复订购某些商品而无证据证明是为生活消费还要所添置而认定其不是消费者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违反《消法》的立法原意。《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还要订购、使用商品”,这是为了和生产还要、经营还要划清界限,也就是说不仅订购商品适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一次性大量订购或重复订购虽然不能和生产还要、经营须要直接挂钩。再者,侵害了公民的买卖自由,不促使消费需求的下降。按照协议自由原则,消费者可以无限量地或重复订购法律上准许的各种商品,买多少,买几次都是消费者的自由。我国迄今没有哪部法律规定消费者买得多或重复订购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直接适于生活消费。如真的要以多少来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那消费者在买东西时是否都要先考虑一下该买多少,买了一次以后,是否能够再卖,那消费者是否太累了,谁还甘愿消费。最后,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法院认定的随便性大,容易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裁定。消费动机是人的心里世界,看不见,摸不着,全凭法庭的主观臆测、自由裁量,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院素养普遍不高,怎么保证这些“自由裁量”的公平性?从已做出的裁定看,法院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还要的根据主要就是选购商品的数目和次数,如上海二法院认定孙某订购三百世系克笔不是为生活消费还要。虽然这些认定是极不科学的,买的少,我自己用,买的多我可以献给他人,并且可以买来摆在那看着带劲,这都是我的生活还要。虽然订购商品的数目和次数可以作为判定根据,那有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如铅笔,买多少支以内是生活消费还要,多少支以上不是生活消费还要,买几次以下是生活消费还要,几次以上又不是生活消费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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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假买假”是一种打假行为,能有效杜绝制假售假。《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则服务有欺骗行为的,必须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降低赔款其遭到的损失,降低赔款的总额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对价或则接受服务的成本的一倍。”其立法本意就是利用物质利益驱动模式调动普通消费者积极主动地同欺骗行为做斗争消法只保护个人吗,是鼓励普通消费者打假,打一场赶走仿冒商品的人民战役。因为受人力、物力等诱因阻碍,当前我国专门执法机关的打假力度和广度远远不够,制假售假日渐猖狂。普通消费者的打假是挂毯式的,无处不在,且是深入的,不讨个说法誓不作罢,能有效填补专门机关打假的不足。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就是抹杀这些打假行为,放荡制假售假行为,其最终结果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遭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些结果是遵守《消法》立法精神的,也与我国经济建设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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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是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属消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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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医疗争端逐年呈上升趋势,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渐突出。广东曲某在诊所妇产科实施清宫术时,大夫误致曲洗宫破肠漏,广东省雷波县人民法庭适用《消法》审结了这起医疗车祸损害索赔争端案,这是全省首例适用《消法》审结的一起医疗车祸损害索赔争端案。雷波法院的裁定受到许多部委和相关人士(非常是卫生部委和人士)的质疑,在司法界还有不少人持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的人觉得病人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受《消法》的调整,其理由主要就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医院是慈善福利性事业、医疗是高风险行业。笔者觉得,很多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

1、他们觉得在医患关系中,因为病人相对缺少医学知识,治愈方案由大夫单方面制订和推行,病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所以医患关系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私法调整。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是不可防止的,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任何人不能运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在医患关系中,病人给付金钱,诊所提供医疗服务,这完全符合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一种典型的刑事法律关系。 #

2、他们觉得医疗机构是慈善性的福利机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给予调整。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推行计划制度,医疗机构经费靠财政拨款,医疗成本低廉,医疗服务更大程度是作为一种福利供病人享受,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但随着医疗制度变革的进行,医疗机构还完全属于慈善性的福利事业单位吗?国有营利性和私营医疗机构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是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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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性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但是现在医疗机构的计费普遍偏低,大多超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价值,目前也有谁会说这是其享受的的一种福利? #

3、他们觉得医疗活动具备较高的风险,如医患关系适用《消法》,会造成大夫的冶疗方式趋于保守,不促使医疗技术的进步。一个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其生存的基础,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同样是高风险,空调抢到坏的可以换,理发理坏了上次理过,但人死了活不进来。对这些医患关系应当由更有促使病人的法律调整,能够逐步提高大夫的责任感,保证医疗服务品质。另外,反对人士仅见到医疗活动的高风险,却没看见其高利润。看个发烧,少则几十元,多则上百元,随意住几天院,没有上千元下不了台,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就更不要说,满天喊价。医疗机构所承当的风险比起那些高收益来根本不算哪些。至于说会造成大夫的冶疗方式趋于保守,你医疗机构原本完全可采取一定的激励举措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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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觉得病人就医是为生活还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其实受《消法》保护。病人到诊所就诊是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还要而接受医疗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病人属于消费者。我国现在尚无专门保护病人权益的法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病人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列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现在医患关系的状况,也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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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迅速发展,《消法》的适用范围跟先前相比有渐渐扩大的趋势。首先,为了推动市场的有序化,国家越来越注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如原先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房子住户是否属消费者、商品房欺骗是否适用双倍赔款还存在争议,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争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明晰了房子住户就是消费者,商品房欺骗可以双倍索赔。再者,消费者的维权运动逐渐推进,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举起《消法》这个维权装备。《消法》比其他法律更有促使消费者,目前人们已改变过去传统理念,与先前相类似的案件,人们更多地选择《消法》来承保,不仅上述两种案件外,其他各类新类别(这儿的“新”指的是法律适用的新)案件也如雪后笋干般冒出。广州杨雪颖等旅客出席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旅游途中旅行社租的车辆发生交通车祸,杨雪颖等旅客没有选择《道路交通车祸处理方法》进行承保,而是要求适用《消法》。上海市白云区法庭经审理后,觉得杨雪颖等旅客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属消费者,依照《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遭到损害,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款,据此根据《广东省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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