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强化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测设计管理细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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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循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遭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嘉奖,所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 #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产生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拟定和施行。 #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拟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构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构建和建立全省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县、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晨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测、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晨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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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济南建设信用网,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完善和健全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晰分管领导和主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强化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测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搜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晨报送。 #
第六条行业商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建立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构建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强化行业自律,提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
第七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种执法检测、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完善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
第八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产生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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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建立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完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构建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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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诚信行为记录推行公布制度。 #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年限通常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年限通常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产生信用档案,内部常年保留。 #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省公布,公布年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年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构建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渐与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路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
第十一条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按照被爆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时限,保证信息的确切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减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时限,但公布年限最短不得多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时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掉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给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信息共享,推动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渐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渐构建诚信赏罚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比等工作中,充分借助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与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治。在完善诚信赏罚机制的过程中,要避免借助诚信赏罚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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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构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济南建设信用网,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
第十五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定具体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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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举办贪污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确切掌握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受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受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列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渐构建完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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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推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种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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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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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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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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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doc #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doc #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doc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doc #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doc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doc #
监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doc #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