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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土地估价师:相关法律之民法通则9

2011-07-04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2011土地估价师:相关法律之民法通则9 #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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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二)意思表示真实; #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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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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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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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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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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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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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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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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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二)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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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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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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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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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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